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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良县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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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7-31 16:45:38 打印 字号: | |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能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无法通过诉讼、执行获得赔偿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九)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无法通过诉讼、执行获得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十一)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十二)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十三)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十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五)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十六)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

  第四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六)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七)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六条 救助金以云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七条 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第八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并积极探索建立与社会保障机构、其他相关救助机构的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救助申请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意见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金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8年4月11日
责任编辑:张钰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