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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良县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流程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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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7-31 16:50:13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评估和执行拍卖工作,提高执行工作质效,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的规定,并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 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采取该项强制执行措施,应由执行员依托司法技术辅助平台,严格依法实施。

第二条 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及时、有效查控可执行财产。对已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的财产,如不能推进执行和解或查控其他更便于处分财产,应于查封、扣押、冻结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拍卖、变卖。

第三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必须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第四条 对拟拍卖财产,应依法先予评估。评估财产,应由执行员填报移送评估审批表,确定拟评资产明细、明确评估目的、评估要求,并附产权证书、生效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裁定书,经局长签字后并登记后方可进行评估。

第五条 移送委托评估、拍卖,执行员应根据拟评财产性质、数量、变现难易等情况及案件执行要求,确定完成评估、拍卖期限。完成期限必要时可合议确定。

评估、拍卖机构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执行员应提出解除委托,并及时重新委托。

第六条 执行人员应书面通知案件双方当事人到执行局,由执行人员、监察室派员监督,摇号确定评估机构。执行人员对选取过程制作笔录,并由所有在场人签字。

第七条 评估机构对委评财产进行评估,应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执行人员在现场勘验中应对委托财产实际状况、数量、附属设备、设施、添建情况、相邻关系等进一步查明,结合执行需要,调整、确定评估财产明细并协商评估方式。同时,对评估机构现场勘验情况、勘验笔录载明情况,执行人员应予监督。

第八条 执行员对评估报告应予审查。就发现的问题,应责令评估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修正。

第九条 对评估报告送达满10日,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应及时裁定拍卖。案件承办人应参考评估报告确定拍卖财产明细,并根据案件执行要求明确拍卖要求,填写拍卖呈批表,经由局长签发后,选定拍卖机构。

第十条 执行局局长应对拍卖风险进行评估,对不符合拍卖条件的写明理由予以退回承办人。

第十一条 对局长签发同意拍卖的,执行人员应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由监察室派员监督,摇号确定拍卖机构。对选取过程由执行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所有参与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对裁定拍卖财产,案件承办人应对拟拍卖财产制作现状调查笔录,对拟拍卖财产权属状况、相邻关系、占有使用情况、优先权情况等进行说明。

现状调查笔录应根据执行调查、评估勘验笔录制作。并提供相关视听资料。

第十三条 选定拍卖机构后,执行员应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基础上,根据变现财产实际状况依法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同时由拍卖机构网上发布信息,信息除文字材料外还应附图片等翔实资料,涉及国有资产的应依法由国资管理部门在国有资产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拍卖前,应制作拍卖预案书面报执行局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评估价。需要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拍卖的,应由合议庭在不超过前次拍卖保留价20%的降幅内,根据财产实际状况和执行需要合议确定。网上第一次发布信息的以评估价为参考价。

拍卖保留价应制作拍卖保留价通知书,经签发后,一般以密封方式于拍卖会开始前由案件承办人交拍卖主持人。

第十六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价值较高动产的,竞买人应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交纳数额应由合议庭根据拟拍财产变现可能,并为排除竞买干扰,在不低于评估价5%的基础上合议确定。

第十七条 裁定拍卖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确定竞买保证金和成交价款、差价款缴纳期限。必要时可合议确定。

第十八条 对于上述款项,案件承办人确定款项交纳方式和账户。上述款项交纳数额、方式和账户应于拍卖公告时书面告知拍卖机构。

第十九条 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日前一日,将拍卖公告情况、标的物展示情况、竞买报名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书面报告法院。

第二十条 竞价阶梯应于拍卖会开始前,根据竞买报名情况,依照最大可能变现、变现值最大原则,由执行人员和拍卖主持人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在拍卖5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二十二条 执行员应根据拍卖财产调查和案件情况,根据公开、客观、公平原则,决定是否由拍卖机构作出关于拍卖标的的特别事项告知。需要作出特别事项告知的,应于拍卖日告知报名竞买人,由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监察人员应对拍卖过程依法予以监督。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撤回委托、停止拍卖或重新拍卖。

第二十四条 因依法暂缓执行、中止执行而停止拍卖的,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期限届满或原因消除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于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

执行人员应监督拍卖机构逐一通知前次拍卖公告期间的适格竞买人。前次公告期间未满的,应通知意向购买人在未满天数内决定是否交纳保证金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制作确权裁定书。该裁定应于价款或差价款交齐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裁定送达生效后15日内,除有依法不能移交或当事人、买受人、承受人同意不需移交情形外,应将拍卖财产或抵债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拍卖未成交的实际支出费用由申请人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移交财产应制作笔录,并附视听资料留存。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4月11日
责任编辑:张钰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