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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良县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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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7-31 17:12:14 打印 字号: | |
  为促进我院在执行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或经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可以书面申请法院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委托律师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法院。律师持调查令进行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

第二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的事项及所需待证的事实。

第三条 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执行法官审核,签发调查令。

第四条 调查令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

(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请人或者持令人领取调查令的签名和日期。

第五条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证据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进行收集: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六条 持令人应当按照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个人隐私信息,申请人、持令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七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意见》第五条所列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的相关证据或证据形式,也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第八条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提交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交还法院。

第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4月11日
责任编辑:张钰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