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规章制度
陆良县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的规定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8-07-31 17:16:35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发挥财产保全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执行难”,从而提升司法公信,树立法治权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切实重视和加强财产保全工作。

  全面树立“用保全预防执行”的理念,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要根据诉讼不同阶段和案件情况,不断加大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工作力度。着力强化立案、审判、执行程序的协调衔接,强化财产保全与执行查控的快速对接,努力提高案件自动履行率和可执行性,及时实现当事人胜诉权益,有力维护生效裁判文书权威。

  第二条 加大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引导力度。

  坚持保全工作关口前移、提前预警,做到立案与保全同步进行。立案部门在导诉环节主动向当事人发放《诉讼风险告知书》,让其充分预知义务人可能逃避执行而存在的诉讼风险,不断提高财产保全意识。在立案登记和程序审查过程中,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的内容、程序、期限,引导其依法对被告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确保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够顺利执结。

  第三条 完善审判阶段财产保全工作机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督促其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有效遏制被告隐匿、转移财产。要不断强化风险告知,将查封财产有效期限、续封程序及相关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有可能隐匿、转移、变卖财产,可能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有其他紧急情况,而当事人未申请诉讼保全的,应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并及时移交执行部门实施,确保在审判阶段实现对被告财产的实际控制,推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损失或主动交纳罚金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办理收款手续,并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依法酌情参考。

  第四条 完善保全裁定与执行查控系统的衔接机制。

  强化信息化查控手段运用,实行执行查控措施前置保全程序。对于立案、审判阶段作出保全裁定,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明确财产信息的,应综合运用“总对总”“点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告财产穷尽调查、预先查控,切实增强保全工作主动性,实现查找财产不留死角、控制财产迅捷高效。

  执行部门收到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保全裁定后,应及时到立案部门立执保字案号,以确保执行查控系统顺利启动。

  强化财产线索的信息共享,执行部门收到保全裁定后,应主动和审判部门联系,了解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矛盾焦点、执行风险点及财产线索等情况,为确定合适的执行措施奠定基础。

  第五条 严格规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机制

  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严格审查是否需要担保,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对财产保全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依法审慎运用保全措施。在不断加大财产保全工作力度同时,应严格贯彻适度原则,对于因资金暂时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重点企业,审慎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坚决杜绝超标的查封等情形,最大限度降低诉讼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十二条  建立将财产保全纳入绩效考核的工作机制。

  我院将财产保全案件纳入立案、审判人员年度绩效考核体系,逐步健全完善相应的考核奖惩机制。充分调动立案、审判人员财产保全工作的积极性,更好的实现“以立案促保全,以保全促调解,以调解促执行”,最大限度地降低胜诉人权利落空的风险。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4月11日
责任编辑:张钰婕